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终字第47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初,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振兴,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巧先,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福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兴、被上诉人黄巧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刘福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黄巧先自2005年到2012年未履行家庭义务,未抚养婚生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巧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补偿婚生女五年的抚养教育费并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日后的抚养费。
二审期间,刘福初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背叛夫妻感情,应当向刘福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黄巧先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其与刘福初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但判决其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偏高,且刘福初对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巧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黄巧先对刘福初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与刘福初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一致,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刘福初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黄巧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应否给予刘福初精神损害赔偿;三、离婚后孩子由刘福初抚养,黄巧先应如何承担抚养费。
关于焦点二,刘福初主张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三,刘福初要求黄巧先补偿2005年至2012年对刘莲玉的抚养教育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且黄巧先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全部赠与婚生女刘莲玉,故对刘福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刘福初要求黄巧先一次性支付刘莲玉今后的抚养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黄巧先的经济状况,让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福初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 元,由刘福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柳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