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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育种起纠纷 (2010)临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2019-02-12 02:14:58浏览:616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临民三初字第145 号原告:高思平。原告:刘建付。原告:刘建为。原告:刘时春。原告:刘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临民三初字第145 号

原告:高思平。

原告:刘建付。

原告:刘建为。

原告:刘时春。

原告:刘兴时。

被告:王明振。

另查明,五原告支付了两次鉴定费5000元,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3000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种子是否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50包种子均为袋装种子,被告在接收原告的种子时应负有验收的义务,被告在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专用票及收条,对种子的类型、数量进行了明确的注明,应认定被告在接收种子时已对该种子进行了验收,且被告也实际对原告提供的种子进行了种植,故对被告主张种子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供的种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苍山县人民法院委托苍山县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以及临沂市农业局种子管理服务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温室黄瓜生长异常原因主要是嫁接苗不合格所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种苗不合格导致其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有种子经营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本案被告提供的植物检疫登记证虽注明经营范围为“种子销售”,但其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化肥、农药、袋装种子零售”,而被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其有种子生产的许可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种子生产资质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车票因没有起止点和日期,提供的加油费单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高思平、刘建付、刘建为、刘时春、刘兴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芝

审 判 员 姚玉蕊

审 判 员 程士彬

书 记 员 徐 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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