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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10号

2019-02-12 02:15:30浏览:499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10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10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具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北11巷附17号。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如已付20 000元就应当将原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20 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X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 XX、XX给付XX19 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X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775元(XX已预交),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春斌

审 判 员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江涛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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