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具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北11巷附17号。
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如已付20 000元就应当将原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20 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X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 XX、XX给付XX19 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X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775元(XX已预交),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春斌 审 判 员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