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天山制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疆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山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商业养老保险金应当在我退休后,由我领取,天山制药公司属于代领行为,其应当将该养老保险金返还给我。另我退休后又被天山制药公司返聘,我领取的是应得的报酬,不是天山制药公司返还的养老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个人养老保险证》,保险公司付款凭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田某原系天山制药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天山制药公司为田某投保了商业养老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田某退休后,保险公司应每月支付田某养老保险金,而天山制药公司代为领取了属于田某的养老保险金,天山制药公司占有该养老保险金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田某。天山制药公司称已以工资、工会补助、过节费等福利方式支付了田某部分养老保险金,但田某从天山制药公司退休后,自2002年至2008年1月,田某又被该公司返聘,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田某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天山制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田某的福利即是养老保险金。综上,天山制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 957.63元(天山制药公司已交),由上诉人天山制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