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龙土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新疆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宝亨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王松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卫星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范靖,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38年3月18日出生,新疆农科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龙土公司上诉称:原审再审程序不合法,判决我公司对创新公司、福溢公司的债务承担30%的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2009)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由创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创新公司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说明本案吕某某是受害人之一,按照刑事判决应当由创新公司直接退赔,属于刑事退赃。吕某某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重复诉讼。因此,原审对重复诉讼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不合法。本案系(2009)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案件涉案的受害人之一,受害人均进行了分案诉讼,原审法院再审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案件出示的有我公司单位行政公章的保证合同都是复印件,且在一系列案件的合同复印件并盖有我公司单位行政公章中,我公司发现有三枚不同规格、不同字体的公章印模复印件。原审庭审中,当有一位吕某某出示了一份合同原件时,我公司表求要求对该原件和其他复印件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仅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有一份西龙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认定了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未进行相关鉴定,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保证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虚假的。一系列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之间存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明显不一致。同时,这一系列的案件中部分吕某某没有“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只有“入股协议”或者“委托投资合同”,此部分吕某某陈述认为“入股协议”、“委托投资合同”是由“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变更来的,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另,在没有设定保证条款的由创新公司与个别人签订的“创新贰号合同”案件中,也将保证合同复印件出示并提起诉讼主张西龙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以吕某某只要提供“保证合同”复印件,均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我公司并没有就保证合同复印件向律师事务所申请过见证。见证律师只是应创新公司的要求,对保证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进行核对并加盖的律师事务所印章。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并不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是否真实。创新公司单方面向中介机构见证行为证明本案的“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创新公司在2006年4月已不是我公司的股东,因此保证合同中创新公司持有我公司2 000万元股份的内容是虚假的。由此证明,保证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事实。另,在另案的刑事案件中,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其所认可的与创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本案的保证合同。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或者伪造变造的,对此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的情形下,认定我公司存在过错并判决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西龙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法律关系。其对创新公司所从事的民事担保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西龙土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能成立;西龙土公司的保证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并有签订该合同相关当事人的认可,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由于保证合同的存在才使得我产生信任并购买创新公司推出的所谓金融产品,最终导致我遭受损失。对此,西龙土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西龙土公司对本案我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西龙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创新公司、福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西龙土公司的上诉主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创新壹号财产倍增资产管理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股权交割证明等书证,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附一、二审审判卷宗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向包括本案吕某某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客户以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法院判决创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西龙土公司作为吕某某与创新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对创新公司的过错行为给吕某某投资资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创新公司尽管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创新公司占有、使用、处置吕某某的财产在没有被追缴、退赔或者追缴、退赔的损失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自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对西龙土公司认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存在重复诉讼,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根据西龙土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人员在保证合同中注明的内容均可证实,西龙土公司为创新公司与不特定的多个委托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及协议提供过保证,并签订过保证合同。现西龙土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提出保证合同存在虚假不真实,但西龙土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创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虚假或者伪造,故原审法院根据对本案有关证据的质证及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相应事实,对西龙土公司要求对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对西龙土公司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不真实,其并未对本案创新公司与吕某某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提供过保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创新公司与吕某某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存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创新公司对吕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龙土公司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机构对创新公司所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积极为创新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提供担保,尽管创新公司与吕某某之间的行为存在无效的民事行为,系国家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但西龙土公司对创新公司对他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构成起到了相应作用,西龙土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样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西龙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0元(西龙土公司已交),由上诉人西龙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