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三。
委托代理人黄峰,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委托代理人王五。
封及进行第二次抵押贷款所花去的办理费用45000 元;3 、张三需承担诉讼费5000元。
此后的房屋买卖交易中,李四从XX省XX市飞往XX市与张三一步协商。后因过户税费的负担事宜协商不成,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三遂要求李四返还已经转账的5 万元。李四则要求张三赔偿从XX市飞往XX市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及相关损失。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关于张三于2011年1 月6 日向李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入的5 万元款项的性质,张三主张系预付购房款,并认为在双方因过户税费负担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李四理应归还。张三为证明如上主张,提交双方曾经发生的来往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手机短息显示:
2011年1 月6 日15时37分,从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已打款,请查收”。
2011年1 月6 日15时57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收到,谢谢”。
2011年1 月13日9 时47分,从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你发来的信息已看!谁过分你本人恐怕不会明白……总之,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你XXXXX 号房不卖了,是你的权力,我并不强求,但是,我要提示你的是:我打给你的伍万元房子预付金请你今天务必将此款退回到我的账户上!这也是我的权力……!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户名为:张三!”。
2011年1 月16日17时31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 ,内容:“因个人的不成熟及公司事务给你们带来的不愉快表示歉意。”
李四则主张该5 万元系购房定金,双方最终协商不成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因就在于张三不讲诚信,因而已付购房定金不应返还,并认为张三应当承担李四因与张三买卖房屋事宜而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损失,为此提供了飞机票、住宿费等票据作为证据。
双方没有签订金额为5 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三与李四就买卖房屋XXXXX 号房一事友好协商,达成了房屋总价款232 万元、先付5 万元的共识。张三依约给付了李四购房预付款5 万元。此后,双方因房屋过户税费负担事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以至于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过户房屋。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李四应当将预付购房款5 万元退还给张三。因此张三关于返还预付购房款5 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四辩称本案讼争的5 万元款项系购房定金,并且认为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张三不讲诚信造成,因而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金额为5 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所涉的5 万元款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因而不是定金。相反,双方关于本案所涉5 万元的协商过程足以表明系预付购房款。因此李四有关本案所涉5 万元系定金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李四辩称双方在交易中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张三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如此要求系对张三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要求,与本案张三根据附随义务规则要求返还预付购房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三预付购房款50000 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可注:法院受理本案后,鉴于双方争议的标的并不大,法官于是在张三和李四之间来回做了很多次调解工作,竭诚希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遗憾的是,双方因意见分歧太大,最终还是未能调解成功,以至于法院不得不作出判决。
比较有意思的是,本案一审宣判时,被告李四的委托代理人王五代为签收了判决书。就在签收判决书后的当天,王五致电法院称,经向远在外地的李四报告,李四表示愿意接受判决结果,不会再上诉,但希望当天就能领取扣除判决义务款项51095 元之后的财产保全担保款余额3905元。法官回复表示还是要等到过了十五天的上诉期限,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办理上述款项的给付手续。李四一方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生效后的第二天,张三、李四及财产保全担保人同时来到法院,共同办理了上述判决义务的给付手续及余款退还手续。
感谢当事人对本案法律事实的尊重!
感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附:关于自觉履行(2011)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的报告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理,(2011)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愿意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现将与实际履行有关的事宜报告如下:
在张三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一开始是冻结了李四的一套房屋。后李四为了解冻房屋,提供现金到法院账上作担保。由于李四身处外地办事不便,实际交至法院账上的55000 款项,是李四委托其朋友赵六交的,因而法院出具的收据上交款人姓名也是赵六。在赵六向法院交纳55000 元后,李四在第二天就另行将55000 元给付了赵六,因而如今在法院账上的55000 元担保款,已实际是李四自己的款项。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芙民初字第XXX 民事判决,李四应当给付张三购房预付款50000 元、诉讼费1095元,合计51095 元。现李四主动履行上述判决,愿意从自己在法院账上的55000 元款中给付张三51095 元,余款3905元,则由李四的全权代理人王五办理手续领取支票即可。
张三受领李四给付的执行款50195 元,由全权代理人黄峰律师代为办理手续领取支票。
特此报告。请予准许。
原告方:张三 被告方:李四 财产保全担保人:赵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