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
原告王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先进村七组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未作答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和了解之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经几年的婚姻生活,已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彼此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如能正确认识婚姻和家庭的意义,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谦让的原则解决矛盾,各自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对于原告所述被告之生活陋习,被告应当在日后加以改正,原告也应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双方婚生之女尚且年幼,如果双方离婚,也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本案原告虽坚持离婚,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挽回余地,原告也应充分考虑双方多年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给予和好的机会。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要求与被告王b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新健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