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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2019-02-12 02:17:54浏览:604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踪某,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从未经营过正兴速达托运部,我也从未托运过王某的30箱罐头,也没有收取王某的代收款,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王某代收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我方是与李某之间进行的托运业务,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是李某丈夫的名字,该营业执照不能进行货运业务,其又办理了一个营业执照,经营地点不变,人员也不变,正兴快捷是李某的字号,正兴速达是其丈夫的字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托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主张其与李某经营的正兴速达托运部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就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正兴速达(原振新伟业)托运部的托运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某系该托运部业主,李某也否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王某要求李某给付代收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一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王某、李某已分别交纳),均由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王某已交),由王某负担,李某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王某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江涛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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