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于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于某缺乏诚信,在送煤1 500吨的时候,他就拒绝付款,还以煤的质量有问题不予付款。我们的煤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于某不在的时候,有司机的证言和证据相互印证。于某作为生意人不可能天天都在锅炉房。于某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提煤单、收条、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 901.86费(于某已交),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