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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502号

2019-02-12 02:19:10浏览:8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本市某社区工作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本市某社区工作人员,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尹国先、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购房款的来源,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4单元202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婚后无经济来源,双方无共同资金积累,而被告在婚前有存款,有购买房产的能力,故争议的房产系被告苏某某用婚前存款购买。原告父亲仅是代苏某某履行买房的行为。双方争议的房产虽是婚后取得,但实质上是被告苏某某婚前存款的转换形式。故该房产属于被告苏某某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俱家电的权利,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装修款3万元,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4单元202室房屋归被告苏某某所有;三、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装修款3万元;四、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称,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202室的房产属于我们共同财产,我曾委托我的父亲向出卖人交付定金1.06万元,后又交付房款4万元,并承担了房产的过户费用,以上款项应予返还。

原审原告苏某某答辩称,争议的房产属我个人财产,我们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也是这样约定的。李某某婚后没有工作,房款全部是我用婚前财产购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双方均认可争议房产的价值25.6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存单及银行的明细单、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为证。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装修款3万元;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4单元202室房产归被上诉人苏某某所有,苏某某给付上诉人李某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2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各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各自负担75元。

以上合计,被上诉人苏某某应给付上诉人李某某50,38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睿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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