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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2019-02-12 02:19:35浏览:461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我和绿巢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我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见到晁某某代理人出示的其与绿巢公司间的合伙协议,对此我不认可。我给晁某某供货,也是晁某某给我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我认为晁某某应当归还所欠货款。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我认为应当从打欠条当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晁某某给付10 000元货款时计算,我也没有上诉,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晁某某购买谢某某的石粉,并出具欠条,就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晁某某称其与绿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绿巢公司承担,从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形成,晁某某与绿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诉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可。谢某某以晁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但谢某某未对此上诉,也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本院对此应予维持。故晁某某要求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8.61元(晁某某已交),由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代理审判员 谭健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蕊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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