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1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静芝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