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海军,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泰祥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乌鲁木齐泰祥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汉族,员工。
上诉人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六建)及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泰祥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祥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47 030.87元予以确定。以上被查封财产价值合计为1 606 308.87元,陆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南通六建主张看护钢材的工资费用、施工队负责人的工资损失、借款利息、交通和住宿费用、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均非陆通公司擅自使用被查封财产所造成的南通六建经济损失,本案也不存在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南通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陆通公司赔偿南通六建被查封财产损失1 606 308.87元;二、泰祥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二官村、面积为1956平方米的房产向南通六建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南通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基准日的确定不当,导致南通六建无端获利。南通六建领取诉争材料行为发生于2007年,而查封扣押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此时的材料价格远远高于2007年,原审法院将材料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08年,鉴定价值比2007年为基准日的价格超出近600 000元。鉴定基准日的确定关乎裁判的公平、客观性,如此以来,南通六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不但依判决将获得返还,还要因建材市场价格上扬无端获利近600 000元,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关于99块预制板材重复计价。庭审中,我方已证明99块被查封预制板已向南通六建结算完结。再行判决我方支付140 000元的价款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判,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南通六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基准日的认定是应当以损害发生之日其计算。99块预制板的重复计价的问题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
原审被告泰祥和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查封扣押清单、合同书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领料单、收条、发票、鉴定报告书、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陆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并被法院依法查封的相关建筑材料,对被上诉人南通六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陆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陆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价值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工程施工一方的陆通公司,对已经交付给南通六建并被查封的建筑材料擅自在查封后使用,且用于自身的建设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其与建设方同样存在相关建筑材料价值的结算,陆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与建设方进行的工程决算所使用的本案所查封的建筑材料,是按照交付给南通六建时的价值进行了结算,同时,陆通公司在交付给南通六建材料时,陆通公司违法使用建筑材料并未发生。其为承建建设方工程并使用本案南通六建的材料系发生在法院依法查封材料之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违法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以被查封钢材、预制件部分的价值以查封之后陆通公司擅自使用时的价值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陆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99块预制板已向南通六建结算过,但其并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