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高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仁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圣纲,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由黄征演唱的歌曲CD专辑《一个人的战役》出版发行,其中收录有《地铁》等10首涉案歌曲。
2006年3月16日,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bala.com.cn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一个人的战役》专辑中《地铁》等10首涉案歌曲的在线免费试听播放服务。涉案10首歌曲的表演者是黄征。
2006年7月,看网信息公司已将上述10首歌曲从其网站页面上删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看网信息公司未经黄征许可,在其所属网站上向公众无偿播出了黄征享有表演者权的10首歌曲,其行为侵犯了黄征享有的表演者权,即侵犯了黄征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看网信息公司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酌情考虑看网信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歌曲的数量、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权后果,以每首歌曲1000元为基准酌情确定看网信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看网信息公司已经将涉案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法院不再判令看网信息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看网信息公司赔偿黄征经济损失一万元、合理诉讼支出一千元,两项合计一万一千元;(二)驳回黄征的其它诉讼请求。
看网信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看网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是: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标示了音乐内容是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同时也公开了自己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看网信息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改变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的黄征所表演歌曲的行为;看网信息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华文音乐公司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看网信息公司只是提供了一个免费的在线试听的网络服务,未获得经济利益;在得知情况后便积极采取了措施,将被控侵权的歌曲全部从其网站上删除。看网信息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行为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看网信息公司没有付费下载服务,也没有刊登广告,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直接和间接的经济利益。原审判决关于看网信息公司侵犯了黄征的财产权的认定是错误的。黄征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由黄征演唱的歌曲CD专辑《一个人的战役》出版发行,其中收录有《地铁》、《一个人的战役》、《野菊花》、《改变》、《少不了》、《I Can》、《塞维利亚黄昏》、《暴雨将至》、《黄氏情歌》、《台风》共10首歌曲。
2006年7月,看网信息公司已将上述10首歌曲从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删除。
黄征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表演者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表演者表演的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看网信息公司未经黄征许可,在其所属网站上向公众播放黄征表演的涉案CD专辑中的10首歌曲,其行为构成了对黄征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看网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试听服务的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的行为,因此其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看网信息公司是以免费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提供服务,但其行为仍然构成对黄征财产权的损害。看网信息公司关于其没有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确定看网信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时,酌情考虑了看网信息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播放涉案歌曲的方式以及其他侵权后果,其中包括免费播放等因素。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以每首歌曲1000元为基准,同时考虑播放涉案歌曲的数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看网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黄征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看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