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85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锁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村民,住乌鲁木齐市。
原判认定,原告锁某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锁某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淡化。
原判认为,原告锁某某与被告马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又未能注重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也不能及时的沟通化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原告锁某某要求婚生子锁某楠由被告马某抚养的请求,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婚生子锁某楠应当由原告锁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锁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已放弃了庭审中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锁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锁某楠随原告锁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锁某某自理;三、驳回原告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同意与锁某某离婚,婚生子锁某楠现在年龄尚小,而且一直跟随我生活,现要求婚生子由我抚养,锁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吉利出租车新BT5143、TCL54寸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一张餐桌、四把椅子及锁某某名下的共同存款。
原审原告锁某某答辩称,我同意婚生子锁某楠由马某抚养。但我现在没有工作,马某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我只能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我们共同财产中没有吉利出租车、共同存款,只有债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三、婚生子锁某楠由上诉人马某抚养,被上诉人锁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子锁某楠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80元(锁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马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