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二)。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照前述相关规则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前述规范、常规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学会专家分析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何某某(三)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所致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相关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对患者何某某(三)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案中,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上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规范、常规的情形,双方所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鉴定结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两次鉴定结论均对头孢地秦钠的皮试问题及药物剂量问题作了明确的分析意见:药物说明书没有使用前必须进行皮试的规定,患者过敏性休克与药物剂量无关。医方在文件书写不够规范、门诊涂改后只盖章未签名、X光及MRI申请单和照片显示日期前后不一致、病历记录存在重复的问题,属医疗文书管理问题,与患者损害无关。上诉人请求判决赔偿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由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袁 劲 秋 代理审判员 唐 国 林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