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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61号

2019-02-12 02:20:43浏览:147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村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管辖权,应由河南省鲁山县法院管辖。现同意与赵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涵一直随我在郑州生活和学习,故上诉要求婚生女赵某涵由我抚养,由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

原审原告赵某某答辩称,同意婚生子赵某涵由王某某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上诉人王某某现与婚生女赵某涵在郑州生活。

以上事实有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的证明、新工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三、婚生女赵某涵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被上诉人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赵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王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栋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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