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栋
长期以来,人们把医患关系等同于合同关系,欲用合同法来调整医患关系,解决医疗纠纷,结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是把医患关系定位于合同关系,把医患之间形成的就医过程看成是合同关系,其认识实质是基于市场经济中的买卖关系,而这种关系并不是医患关系的本质。
如果医患关系等同于合同关系,无疑要用合同法来进行调整,而按照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医生愿不愿意为患者看病就成了一种自由选择。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何况生命和健康都是无价的。另外,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双方都有权利谋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如果医生看病首先考虑个人利益,开大处方和滥检查也就成了合法的行为,这完全背离了医疗事业的公益性目的。
那么,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约定的吗?答案是否定的。《执业医师法》明确了医生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显然,医生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赋予的,其保障和限制只能用强制的法律来控制。
我国已经明确医疗卫生是公益性事业,医生的执业行为不单单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着一种行业行为或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用合同法来调整医患关系是不适宜的。至于法院用公平原则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更是错误的,某种程度上是“同情弱者”的思想在作怪。因为,从法律地位上讲,医院和患者地位平等,但在经济地位上,二者没有可比性。患者在经济上的弱势应该通过社会救济来解决,不应该由医院负担,否则医生的医疗行为会越来越谨小慎微,医患矛盾会越来越突出。
我认为,医患关系不是合同关系,作为一种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制定特别法(医事法)来调整。设想可以把目前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统一整合研究,尽快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实际的医事管理法律,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