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阜阳市某物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物业公司为10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保险。投保时,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确认10名员工的职业种类为“保安人员(办公楼、物业)”,并书面承诺10名被保险人均为该公司员工,均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亦书面告知物业公司作为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
2014年1月,物业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之一付某意外身亡,付某的父母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付某自2011年起从事自卸车驾驶工作,事故发生时,付某在贵州省某县驾车运输建筑材料时,车辆驶出道路坠入山沟,付某当场死亡。保险公司认为付某实际并非物业公司员工,故予以拒赔。付某父母遂诉至蜀山法院。
蜀山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为付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时,向保险公司告知并承诺付某为该公司员工,保险公司承保时,亦充分告知物业公司应当如实告知信息,并就相关免责条款予以了充分提示、告知、说明。而付某实际并非在物业公司工作,其长期在外地从事的自卸车驾驶工作,职业风险显著高于被保险人清单上记载的写字楼、物业公司保安工作。物业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付某实际工作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节,保险公司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最终,蜀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