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驾驶员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驾驶员下车捡煤块,车子向后滑行,导致李某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申请理赔遭拒,理由是,李某系“车上人员”,不符合赔付的条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赔付。
得知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家住乌鲁木齐头屯河区的李家人都长舒了一口气。近日,记者从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这起较为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8年的一天,乌鲁木齐一家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为公司的一辆汽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止。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09年1月7日,李某驾驶着这辆投保的汽车行驶一路段,停车后,下车捡拾煤块,车辆向后滑行,导致李某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随后,交警部门认定,造成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是因李某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21日,这家工贸有限公司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递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谁知第二天,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李某系“车上人员”,不符合赔付的条件。随即,李某的妻子以及三个女儿将保险公司告上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他所处的位置不在车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所以李某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即“第三者”,他的妻子、女儿有权就他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当然不服气这个判决,上诉说,李某是车辆驾驶员,虽然在车下,但出险时车辆仍在他的掌控之中,一审法院单纯以“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于法不符,李某不能摆脱驾驶员身份。根据条例规定,李某为交强险被保险人,所以拒赔符合法律规定。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李某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很明显,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身份,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当然是“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