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等待保险公司定损期间,顾某自行租车的费用是否在理赔范围之内?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定损会有一个时间期限,如果案件相对复杂,定损时间会相应延长。那么法定期限究竟有多长?超过这个法定期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顾某就自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
2010年3月26日,顾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停车时,撞上车道右侧花坛,车辆受损。顾某随即向公安机关及安邦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出险通知。但直至6月1日,该保险公司才为保险车辆出具定损单,确认损失金额为7620元。
在等待保险公司定损期间,顾某于2010年4月15日至6月15日,租借上海众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并为此支付租赁费10000元。
顾某认为,保险公司在公司网站上承诺5日内完成定损,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直至事故发生的两个多月后,才为保险车辆定损,构成违约。由于保险公司的拖延定损,导致其车辆无法及时进行维修,无奈之下,被迫租车代步,并因此支付了额外的租车费用。因此,除了车辆维修费外,保险公司还应支付他两个月的租车费用10000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网站上关于5日内定损的承诺,系指对定损结果无异议的情况,现双方对定损结果争议较大,故不能适用该约定;顾某自行租车的费用并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无须赔偿。
一审认为保险条款对租车费用未作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未支持顾某的此项诉请。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顾某10000元的租车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在等待保险公司定损期间,顾某自行租车的费用是否在理赔范围之内?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定损会有一个时间期限,如果案件相对复杂,定损时间会相应延长。那么法定期限究竟有多长?超过这个法定期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见解虽然“理赔难”现象在任何国家保险业都不同程度存在,但由于现阶段的中国保险业尚处于发展阶段,这一问题表现得更为突出。
法官认为,合理及时理赔的前提是合理及时的定损,而定损权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享有。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很好地配合保险公司定损,或在保险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定损,其相应的主张可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同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注意到,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机构,在追逐利益最大化动机的驱使下,难免会产生拖延定损的倾向,进而会侵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针对这一情况,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立即派人查验,了解事故情况及原因,对事故及时作出核定。对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核定。
上述法律同时还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保险人如果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定损,甚至定损时间超过三十日的,那么应当对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进一步的赔偿责任,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中,顾某是在小区停车时,不慎撞上车道右侧花坛而发生保险事故,因为是一起单车事故,因此在事故责任认定方面,顾某单方负有100%的过错责任,不存在任何争议。保险公司只需在接到报警后,勘验事故现场,并对车辆的具体损失金额作出认定即可。相对于发生在道路上的多车事故,本案属于简单情形,保险公司完全有能力也应当在较短期限内给出定损结论。但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保险公司才出具定损结论,这无论是依据其在网站上宣称的5日内定损的承诺,还是按照保险法规定的30日定损的最长期限,都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及时定损义务。正是由于保险公司迟迟不出具定损结论,导致顾某无法及时将车辆送修,由此给顾某出行造成了极大的不便。顾某在等待一段合理的时间期限后,选择另行租赁车辆作为代步工具,是被迫而为之,符合情理,保险公司对顾某额外产生的租车费用损失负有过错。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对其未履行及时定损义务而给顾某造成的租车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顾某在租赁替代车辆时,并未恶意选择超出受损车辆价格档次的车辆,两个月共计10000元的租车费用也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因此,法院全额支持了顾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