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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可否享受无责理赔待遇?

2018-11-25 13:36:35浏览:573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肇事车驾驶人无责任,保险公司依规定只应向受害第三人承担10%的理赔责任,此为无责理赔规则。一起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肇事车驾驶人无责任,保险公司依规定只应向受害第三人承担10%的理赔责任,此为无责理赔规则。一起车胎爆裂引发的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享受无责理赔待遇呢?

  2010年10月24日12时55分左右,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某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料车子右前胎突然爆破,王某一时惊慌失措,车子像脱缰的野马一般,冲向前面骑自行车的曹某,事发时曹某所行路线稍显偏中。曹某来不及作出任何反应,人随车倒,立即不能动弹。在群众协助下,曹某被送往附近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2011年6月18日,司法鉴定所根据曹某骨折和脾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和八级。其间,保险部门确认曹某的车辆损失为150元。

  驾驶员王某为其所驾驶的肇事客车在上海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因与保险公司协议不成,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驾驶员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王某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与曹某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某受伤。驾驶员王某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曹某驾驶非机动车所行路线稍显偏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因驾驶员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加之驾驶员王某对事故存在过错,按照交强险赔偿规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按照无责承担10%的责任。经逐项核算,原告曹某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的损失应核定为59763.7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上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承担全责,判决其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59763.76元。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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