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机动车销售市场竞争激烈,利润空间变窄,卖车公司往往以代办保险作为车价打到“底线”的条件,以便从中分到一杯羹。然而,有一家卖车公司却为顾客代办了假保险,在一起交通事故后露了馅。8月17日,海安县法院审结此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调解,被告李某自愿先行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等计12000元。
假保单应对真事故
2010年8月13日9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跌倒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中发现脑部、右足、右上臂等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10299.11元。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处理过程中,李某声称其肇事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可交警部门通过网上查询未查得该保单,随即通知李某。李某一听,十分吃惊。2010年9月8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肇事三轮摩托车是其于2010年4月30日向海安某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销售公司帮其代办了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号为206031620014299的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标志都是车辆销售公司提供的。现在查明车辆销售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可能是假的,存在诈骗嫌疑,请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张某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时,将李某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海安法院受案后,依照程序通知保险公司应诉。
代办保单系造假生成
不久,保险公司寄来书面答辩状,称李某提供的保单存在以下疑点:1、右上角印有“限在山东销售”,而该保单并不是在山东购买;2、该保单上面印刷号与保险公司正规流水号存在差异,该保单印刷号存在错误,非保险公司保单。3、该保单与保险公司生效保单不一致。保单上的流水号206031620014299,在该公司保险的单证管理系统中未查到,保险公司无此流水号的保单存在。4、该保单上面印章并非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据此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所提交的保单非正规有效保单,应为假保单,故而保险公司未做该单业务,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
审理本案过程中,车辆销售公司承认,李某提交的保单确实是该公司销售摩托车过程中代办的,该保单是在东台市办的。
巧释法理调解结案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项目的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经过核算,张某各项损失应核定为16900余元。
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李某陈述的投保经过及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应认定李某所提交保单为假保单,其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于李某不持有有效保单,应视其未投保交强险,李某对张某的损失应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对张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已向张某给付的2500元,应冲抵李某的赔偿责任。依法作出说明后,原、被告自愿接受法官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12000元的协议。
法官点评:
该案看似简单,但实质上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层次问题,层次差别关系到相关民事利益冲突能否在一个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代办假保险的车辆销售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保险代办关系与事故赔偿关系处于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由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有特别规定,不能将车辆销售公司追加本案被告。再加之,相关当事人未申请追加车辆销售公司为第三人,而法官亦未依职权追加,故而李某与车辆销售公司之间的纠纷只能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