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8月15日,吴某将自有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日期均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2007年5月8日,吴某的儿子吴乙在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过程中,癫痫发作引发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何某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何某的法定继承人将吴氏父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该民事赔偿案件终审认定,吴乙在癫痫发作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判决吴乙赔偿何某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共计574210元,吴某负连带责任。
吴某全额给付赔偿款后,于2009年4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吴乙明知自己犯有癫痫,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驾车,不具备保险合同中“合格”驾驶员的要求,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吴某 索赔遭拒,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条款明确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导致的第三者伤害及车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于条款对不允许驾车的情况并未详细列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就这一免责事项特别向吴某作出过解释,故保险公司不能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明知其子患有癫痫仍允许其驾驶保险车辆,导致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将这一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须对此次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吴某放任患有癫痫病的儿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具有相应过错,如果支持其索赔要求,不但使其从过错行为中获利,还可能引起负面的社会导向作用。基于上述考虑,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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