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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是否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

2018-11-25 13:49:10浏览:417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  案情  A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保险期限一年。2005年2月1日

  案情

  A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保险期限一年。2005年2月1日,A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合同期限一年,不含保险费。2005年6月17日,A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补充条款一份,约定运输货物保险由A公司办理,被告不需重复投保;在运输过程中如货物出现重大损失,被告应协助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A公司有权对被告就当票事故处罚2000元;补充条款在货物运输协议有效期内有效。A公司在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补充条款时口头约定,如出现重大损失,A公司只对被告处罚2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05年9月18日11时10分,被告方司机赵某驾驶的运输A公司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A公司货物受损。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对上述事故产生的508601.44元货物损失向A公司进行了理赔,取得了A公司的权利转让书,并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5年9月20日,A公司向被告发出了一份通知,要求被告按货物运输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提供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被告处罚2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向A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评析

  一、关于保险标的发生变化的通知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或有关保险合同方面有什么重要的事项发生,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即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本案中,A公司在货损事故发生前就与承运人Y公司签订了免责协议,放弃了向承运人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保险标的本身未发生变化,但从保险人所经营的保险业的核算成本上看,上述免责协议损害了保险人向加害人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提高了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概率,形成了本案中的不当理赔及诉讼费用。故笔者认为,被保险人负有将实际发生导致保险人经营成本增加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本案中,货主A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将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免责协议通知X公司,形成不当理赔从而引起纠纷,其行为存在过错。

  二、关于被保险人的追偿损失权利的保全义务。

  当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而该事故不是被保险人自损事故,而是第三者加害事故,则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进行索赔,要求第三者赔偿保险标之实际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根据保险行业的经营原理而形成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金,是从所有加入同一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费中开支的,为了维护这个临时团体的利益,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理应让渡给保险人,由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代位追偿所得,仍然归入投保人团体的利益之中。因此,在财产保险中为保险人能够顺利进行追偿以维护参保者的团体利益,被保险人具有保全向第三者追偿损害权利的义务。

  三、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

  首先,因Y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运人免责协议合法有效,得以依据该免责协议对抗X公司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其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X公司对该起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虽然X公司已经向A公司做出了理赔,但其不能依据其已经做出的不当理赔向Y公司行使代位行使追偿权。而货主A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履行追偿损失权利的保全义务。因此,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货主A公司承担,X公司应当向A公司另行主张返还其不当理赔已经支付的保险金。

  通过本案的审理,从法律上剖析了我国货物运输行业存在的货主购买保险并与承运人之间达成免责协议的这种惯例的种种弊端。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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