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0日17时30分,刘春平驾驶着一辆两轮摩托车从横峰出发去贵溪市。然而,途中,他与迎面而来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刘春平的车上还有其朋友郑元民。相撞事故造成了两车受损,郑元民受到了严重伤害。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春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伤的郑元民在县中医院住院26天,其伤情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5526.11元。
经鉴定,郑元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时,医生叮嘱建议其一年后需要做相关“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需4000元。
据悉,刘春平的两轮摩托车于2009年8月10日上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起始时间是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24时止。
郑元民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合同的保险期限是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为2009年8月10日,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郑元民遂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其实,该“通知”对合同“生效时间”已经作出了明确说明: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两种方式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本案中,被告刘春平投保时间是在2009年8月10日,已在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发布通知后,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有仍适用旧保单格式不变的行为,且未向被告刘春平履行提示义务。
另依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不在交强险约定的起讫时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2174.50元;刘春平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0342.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