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倒他人所骑自行车后自己当场死亡,受伤者将承保肇事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近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5794元。
2012年12月26日晚,天下着雨,徐某带着自己的女儿驾驶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吴某发生刮撞,徐某当场死亡,女儿和吴某受伤。经检测当时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和徐某女儿不承担责任。吴某右髌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某和家人遂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徐某醉酒驾驶致他人伤致,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为其摩托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伤者的经济损失。故在依法认定吴某的经济损失后,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徐某的情况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款的情况,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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