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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使他人死亡 保险公司可再追偿

2018-11-25 14:12:05浏览:192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  【编者按】4月25日,被告戴文斌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永修县立滩公路由滩溪镇方向往立新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滩溪镇滩溪村

  【编者按】4月25日,被告戴文斌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永修县立滩公路由滩溪镇方向往立新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滩溪镇滩溪村路段时,因戴文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车操作生疏、措施不当,致使同方向直行受害人徐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徐亮被轻型厢式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事故认定,被告戴文斌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徐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戴文宝作为车主明知被告戴文斌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仍让其驾驶事故车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无证驾驶,故依交强险条款,其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戴文斌、戴文宝均有过错,故若有垫付的费用,其公司也有追偿的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徐亮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戴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两原告(徐亮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相应民事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二条法条即是交强险的有关立法规定。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其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仅死亡赔偿金就为156560元。且驾驶人被告戴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法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万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戴文斌系无证驾驶,被告戴文宝作为车主明知被告戴文斌无驾驶证仍将车辆借其使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两被告主张追偿。为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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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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