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合并审结了二起在高速公路上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追尾重型货车驾驶员和乘车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近日,我院民一庭合并审结了二起在高速公路上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追尾重型货车驾驶员和乘车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受害人可向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而该案则系死者亲属向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由于投保人怠于行使商业保险理赔权利,受害人亲属直接起诉从事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我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两死者亲属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保险金各18.9万元,不足部分由车主、挂靠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8.2万余元。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首次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商业保险责任。
2011年3月15日,驾驶人宋某某驾驶甘A34759号“大力”牌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宁驶往民和,2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1741KM+87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遇交通事故减速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甘N12022(挂临牌甘N1258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甘A34759号“大力”牌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宋某某与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被告梅某某支付给死者吕某某和死者宋某某家属丧葬费等各4万元。死者吕某某之妻、父、子和死者宋某某之妻、子、母,就赔偿问题,双方意见分歧,酿成纠纷,六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审理认为,驾驶人宋某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未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遇交通事故减速的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宋某某与吕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青海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人宋某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吕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死者吕某某受雇于实际车主梅某某,成为实际车主梅某某之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六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梅某某承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兰州某公司,由被告梅某某出资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营运。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兰州某公司享有运行利益亦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甘肃某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兰州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每座20万元,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六原告的亲属吕某某和宋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人民财保甘肃某公司营业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兰州某公司,怠于行使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死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为节约理赔成本、适时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被告人民财保甘肃某公司营业部在40万元(司、乘各20万元)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六原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民财保甘肃某公司营业部抗辩两车相撞六原告应主张10%的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才在商业险规定范围内赔偿的理由成立。可从人民财保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商业险40万元(司、乘各20万元)赔偿限额内扣除一份交强险理赔额11000元,符合常规,亦较为公平合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根据两死者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按同命同价作出上述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两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院在交强险之外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责任,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一次性解决争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