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将其所有的凯美瑞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期限内,管某之女持证驾驶该车与拖拉机相撞,该车受损且被撞落至路边河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之女承担主要责任。经维修,管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597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车损清单中的活塞销、缸体、连杆、变速箱大修包、变速箱滤网垫、发动机大修包共六项,系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不属理赔范围,不予理赔。
【评析】
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坠入河中导致发动机损坏,投保人依据机动车损失险“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保险人则依据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提出抗辩。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范围与责任免除事项的约定,依法确认在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应予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保险人依约应享有的责任免除事项的关系是裁判本案诉争的基础和前提。
保险人应对于可能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与责任免除事项的竞合,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并合理划分“赔”与“不赔”的界限,以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减少纷争。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的“坠落责任”与“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故保险条款第四条与第七条所载内容存在矛盾,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没有参与的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修改的权利。而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很难准确理解。这就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和责任免除条款。就本案而言,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被保险机动车经碰撞坠落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否则,“进水免责”条款就不对投保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上述情形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