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保险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受害人在农村养老,死亡赔偿金我们只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打八折计算。”日前,在通州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中,一保险公司代理人竟作出如此答辩。
受害人龚某原系上海某企业职工,退休后,龚某即回到通州农村老家颐养天年。2010年12月23日8时许,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使至通州区张芝山镇一地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西向东赵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受伤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赵某与龚某亲属周某等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当周某等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却遭到拒绝。周某等遂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通州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亦不持异议。龚某虽系上海市退休职工,但退休后一直在农村养老,死亡赔偿金应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基础上打八折,故只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91776元。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居住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打八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11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