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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伤害 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2018-11-24 22:11:20浏览:804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无证驾驶致受害人受到伤害保险公司应否免责?被上诉人姚书丰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应否予以采信?姚书丰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两


    无证驾驶致受害人受到伤害保险公司应否免责?被上诉人姚书丰的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应否予以采信?姚书丰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两人护理,原审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是否适当?对于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否合法?

    近日,在保险公司上诉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无论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都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张付超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但对于受害人姚书丰而言,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5日9时50分,被告张付超驾驶豫RHxxxx号五菱面包车沿城区滨河路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姚书丰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姚书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付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书丰无责任。被告张付超所驾驶的豫RHxxxx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付超,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付超已向原告姚书丰支付了22400元。原告姚书丰受伤当天即入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左足踝关节扭伤、高血压病、子宫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继续服药、不适随治,定期复查、继续卧床休息。原告姚书丰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原告姚书丰共花医疗费8101.30元。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8日原告姚书丰分别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万和医院和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治共花医疗费、2585.8元。原告姚书丰住院期间白天由其爱人闫x、晚上由儿子闫xx护理。2011年5月31日法医鉴定姚书丰伤残程度已达八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付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对于原告因此所受的伤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付超系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不应该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张付超驾驶的豫RHxxxx号五菱面包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分公司应当对该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付超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投的商业险,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再承担因被告张付超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事故的保险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付超虽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付超自己承担。原告姚书丰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06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20元/天×(24天+30天)=1080元。(4)护理费4380元。 (5)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0%=95581.56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2648.66元。对于该赔偿款,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向姚书丰支付,不足部分由张付超向姚书丰支付。被告张付超已经向原告姚书丰支付了22400元,应予以扣除,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姚书丰实际支付的赔偿金为100248.66元。被告张付超已实际垫付的19751.34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姚书丰赔偿金90248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姚书丰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姚书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本意是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无论致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都应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张付超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对于受害人姚书丰而言,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上诉人姚书丰司法鉴定程序问题。在公安交警部门为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有不当之处,同时也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采信该鉴定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姚书丰辩称在诉讼中已申请变更,且一审判决中对变更申请已经表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按上年度统计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在起诉时,2010年的标准没有公布,在辩论终结时2010年统计数据公布,一审法院采用2010年的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护理人员,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患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所以一审支持二人护理于法有据。营养费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病情等具体情况每天支持20元,也是适当的。

    综上,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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