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2010年8月23日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洪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洪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542.94元,由张某垫付。事后,张某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由,主张“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
评析
法院审理查明,对于保险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约定,A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张某有不同的理解。A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被保险人张某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保险公司将其定为“医疗保险的范围”无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外,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的保险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投保人对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按照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险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因此,A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