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两原告系受害人苏某、沈某的子女。2010年7月18日,马某驾驶轿车与苏某驾驶无号牌“重庆10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沈某受伤,后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马某与两受害人的继承人即两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马某将其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金全部支付原告。但马某一直未理赔和诉讼,故两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马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未能给付赔偿款,且自双方调解后一年时间一直未请求被告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当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两原告有权就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两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因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
【评析】
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即为本案的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但《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赋予了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前提须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首先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内容是什么,其内容应是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非请求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次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构成“怠于请求”,对此保险法中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而《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可看作《合同法》第73条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应用,据此解释判断,结合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如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个合理期间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那么就应当构成怠于请求。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因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
其次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不能以调解总额为依据,只能由法院对赔偿总额未作出判定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案系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两人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侵权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分歧意见在于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同一赔偿标准,即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还是适用相同数额,即不考虑年龄、收入、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等个体差异因素,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该条指“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非“必须”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对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之一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而另一受害人居住在乡村,两人死亡系同一侵权行为造成,故本案均可以按统一的城镇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根据两人的实际年龄,确定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