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7条有关因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行业内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此规定是否会纵容醉酒驾驶行为?小编在此从现行法律的角度,简单谈谈自己的观点。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在阐述这一观点前,我们应先明确什么是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我国现行法律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主要是指公法范围内的处罚,它不受受害人自身意志所限,即只要构成违法要件及达到法定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论受害人是否予以追究,加害人都应该受到相应程度的处罚。这种“处罚”主要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具体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之规定。而民事赔偿不能算作“处罚”之列。所谓因醉酒驾驶产生的民事赔偿,其成立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在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体制公平有序、高效运行的原则下,加害人根据自己的责任程度及受害人的损失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等价的经济赔偿义务。这种赔偿义务仅限于私法范围内,如果受害人选择不予追究民事责任,加害人也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因此,简单的将民事责任中的赔偿义务,划分在“处罚”的范畴内是错误的。由此可知,作为私法领域内的《司法解释》,其有关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并没有降低醉酒驾驶人的处罚力度,更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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