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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引发理赔拉锯战 有责任认定书即可理赔

2018-11-24 22:15:18浏览:646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  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车辆肇事,交强险被保险人只要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

   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车辆肇事,交强险被保险人只要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等相关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就可理赔。

  背景

  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车辆肇事,交强险被保险人只要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等相关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就可理赔。可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却坚持要求被保险人同时提供两种材料,导致理赔无法正常进行。日前,哈尔滨市的消费者卓女士就遭遇了这样一起理赔“拉锯战”。财险公司私设理赔门槛有没有依据?由此对投保人造成的损失该不该赔偿?笔者对此进行了调查采访。

  车祸引发理赔“拉锯战”

  卓女士向笔者反映称,2011年6月,她在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为自家车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1月23日,她的司机黄某在驾驶该车时不慎将赵某撞死。同年12月5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交警队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黄某担全责。随后,黄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后被移交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羁押等待判决。

  卓女士了解到,按照法院的程序,此类交通肇事一般是刑事附带民事,首先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如果民事赔偿达到受害人要求,肇事司机可取保候审,法院也可参考受害人提出的谅解意见,作出缓刑判决。

  为了减轻肇事司机黄某的罪责,尽快获得释放,卓女士与受害人赵某的家属商定,赔偿受害人22万元(含11万交强险赔偿款)。随后,卓女士拿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多次找到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理赔。没想到,该公司虽然承认这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但坚持要求卓女士在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同时,提供法院的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这问题一下就出来了,没有财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肇事司机黄某的家属就拿不出22万元的赔偿金。由于赔偿金一直没到位,受害人赵某的家属拒绝签订和解协议。民事赔偿达不成一致,法院无法出具民事调解书或刑事判决,黄某就一直在法院羁押。眼看羁押时限就要到期,如果民事赔偿还不到位,法院将对黄某判实刑。“这是典型的强盗逻辑和肆意曲解,财险公司这样做明摆着是刁难消费者。”卓女士气愤地说。

  有责任认定书即可理赔

  3月29日,笔者来到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采访,其客服部负责人卢建坚持称,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这是刚性条件,哈尔滨市各家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时都是这么做的。

  可笔者随后采访了中国平安、中国人保财险、阳光财险等哈尔滨市多家财险公司,得到的答案并非如此。这几家财险公司均向笔者指出,像卓女士这样的理赔案子非常简单,有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保险人同意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受害人,保险公司就可直接赔付给第三方受害人。中国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财险理赔部马经理介绍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很清楚,如果双方签订协议,被保险人同意直接给付受害人,只要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就应理赔。”马经理说。

  笔者在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看到,其中关于赔偿处理第四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既然保险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卓女士手中也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理赔为什么还需要法院的材料?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负责车险核赔的相关负责人邱敬波对此的解释为:“这里的‘或者’就是前后两种材料必须同时提供。”

  观点一

  私设门槛没道理

  《保险法》第22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规定确立了被保险人有限举证的原则。”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滨认为,“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向被保险人提出必须提供超出法定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拖赔。”

  李滨指出,本案中,交通肇事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已经通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而且受害人死亡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式法律有明确规定。可以说,无需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就可以完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金额。被保险人已经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提供了理赔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及时作出核定并给予赔偿。“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作为经营交强险的专业财险公司,其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和交强险的合同约定,其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无法摆脱故意拖赔的性质。”李滨指出。

  观点二

  拖赔致损应赔偿

  李滨告诉笔者,拖赔作为车辆保险理赔难的主要表现形式长期存在,并难以遏制。我国保监会曾多次提出要加大保险公司违法、违规的成本,其中保险公司应当在经济上承担违法、违规的责任是遏制理赔难的有效方法之一。《保险法》第23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李滨认为,本案肇事方由于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的迟延拖赔所导致的损失,既包括由于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间的误工损失,又包括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损失。“从肇事方人身自由因拖赔受到限制这一点来讲,华安财产黑龙江公司的无理拖赔行为显得更为恶劣,其不仅应当受到经济惩罚,更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李滨说。

  截至发稿时,笔者获悉,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近日在卓女士未提供法院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已经做出了理赔。卓女士对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故意刁难消费者的做法十分气愤。她认为,原本十分简单的保险理赔,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私设理赔门槛卡住消费者,致使理赔拖延了近三个月,肇事司机长期被羁押,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必须予以赔偿。日前,卓女士已正式向华安财险黑龙江公司提出索赔,并将其投诉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省监管局。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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