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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独自驾车上高速出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可有理?

2018-11-24 20:44:03浏览:76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高速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 重庆某公司,在2015年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HY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

高速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

重庆某公司,在2015年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HY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后不久,公司职员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沪蓉高速公路行驶到进城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某公司就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服务费、搬运服务费、公路路产赔偿费共计32858元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对应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费进行了赔付,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30858元,则以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杨某无有效驾驶资格为理由拒绝赔付。

原告公司: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

某公司认为,驾驶人杨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驾驶执照,并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上所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016年,某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渝中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某环保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服务费,装卸搬运服务费,公路路产赔偿费等共计30858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实习期上高速不予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杨某属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且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驾驶人配同,违反了公安部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独立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形。同时某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不仅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重点提示,还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某公司也对投保单中保险公司履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予以盖章认可。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

渝中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为车牌号为渝BHYXXX号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驾驶人杨某驾驶渝BH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路段时,与中央分隔带护栏板发生碰撞,造成渝BH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没有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其次,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免于赔付的兜底性条款,但是驾驶人杨某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指出驾驶人杨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驾驶人杨某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应当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但不能认定其无有效驾驶资格,不应作为财产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对保险损失进行赔付。某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搬运服务费,公路路产赔偿费等合计30638元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渝中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环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638元;驳回原告某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6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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