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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行代签保单 免责条款未明说无法生效

2018-11-24 22:18:46浏览:209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7日,金某在当地某车行订购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车行代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方责任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7日,金某在当地某车行订购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车行代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投保期限为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8日。

  金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共计10102元。2月12日,车行为金某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月17日,金某向车行提车,同时,车行交给金某一份“沪AS××××”临时行驶车牌,有效期15天(后经上海车管所鉴定,该车牌系伪造车牌)。2月28日,金某驾驶已投保的凯迪拉克轿车途径甬台温高速公路时与另一辆车发生刮擦,凯迪拉克轿车随后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现场鉴定后,交警认定金某应负事故全责。事后,被金某碰撞的车辆用去修理费4823元,金某的凯迪拉克轿车用去修理费197403元,拖车施救费600元,共计202826元。金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保险公司以假牌照车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赔,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共计202826元。

  2008年5月,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并非金某本人所签,而是由车行代签。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金某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的10日之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某的实际损失。

  争议焦点

  在没有有效车辆号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投保车辆的损失,这已经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金某认为投保书并非其签名,因此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其损失。保险公司则认为当车行拿着有金某签名的相关文件来办理投保手续时,相当于金某口头委托车行代其办理投保手续。投保人委托他人办理投保手续,由此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至于伪造签名的问题,保险公司是没有能力鉴别签名的真假。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在使用假牌照的情况下发生车祸,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案情分析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或保险中介机构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相关内容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代理人或保险中介机构除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某些内容外,还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在正式保单签发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间却往往因为投保单上非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引发双方对保险合同效力的争议。如投保人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对自己不利,即以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为由,否认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效力,甚至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就是保险代理人代签名引发争议的一个缩影。下面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这两个方面对本案进行简要分析:

  一、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运用,就是保险人要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要遵守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等。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内容主要体现为保险人预先拟定单方提供给投保人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就是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充分的说明。

  就本案而言,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移动证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这一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现行《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一般以投保书、保险条款为载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书对保险人有两大重要作用:一是向投保人书面询问可能影响承保的重要事实,然后针对投保人的告知事项综合考虑承保风险;二是向投保人书面告知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并需投保人在投保书“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确认,这样,投保书也就成为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文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口头说明一般难以举证,书面说明便于举证,但该书证若要被法院采信,其关键一环就是投保人需在投保书等书证上亲笔签名。

  本案原告金某并没有在投保书上签名,签名系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车行所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又不能提供其已向金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基于签名瑕疵,并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责任免除条款自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以假牌照属责任免除事由进行抗辩则显得软弱无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本案中的车行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它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28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保险公司。车行作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其须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展业。车行代原告金某在投保书上签名显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授权事项,但车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人,金某有理由相信车行有代理权。因此,车行代签名的不利后果要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不能以其无义务或者无能力鉴别签名真伪为由行使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权。并且,假牌照是车行交给原告金某的,而车行又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该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在与金某订立合同时就已知悉金某无合法牌照,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在缔约后就不能再以假牌照为由拒赔。

  当然,保险公司在赔偿金某损失后,可依据与车行之间的代理协议,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有关民事代理的规定,以车行存在过错为由向车行追偿。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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