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就其所有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内的一天,陈某驾驶该车沿西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某父亲、母亲作为原告,以陈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法院确定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元;交通费2361.8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李某父亲、母亲生活费计算为66980元。因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陈某6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11万元;2.被告陈某按照40%的赔偿比例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90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2580元部分);丧葬费605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92元;交通费944.72元;住宿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法院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 因为未考虑到李某父亲、母亲尚另有一女儿成年,也有抚养父母亲的义务,李某父亲、母亲并非李某一人承担抚养义务,所以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多算33490元。基于此,判决陈某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多计算13396元。那么,针对本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能否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就本案提起上诉呢?
分析:
本案保险公司有权且有必要上诉。理由如下:
1.民事上诉权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只要是案件的当事人,若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就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法律赋予其的上诉权。本案中,保险公司被一审法院列为被告之一,即是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话,就依法享有上诉权。
2.一审法院对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判决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若一审判决生效的话,被保险人依该判决书向受害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成为了本案商业三责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书中关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就与被告之一的保险公司有直接利益影响了。
3.陈某履行判决后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不能对于其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进行扣除。
若一审判决生效的话,被保险人依该判决书向受害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构成商业三责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责任”。被保险人承担生效判决书中所载明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4.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能只作壁上观,因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就其责任的承认、和解、否定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有必要对整个诉讼过程进行全程参与、完全控制,从而维护保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保险公司在陈某履行生效判决后,对于其中自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进行扣除,极易和被保险人产生争议,该争议中,保险公司处于不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