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明知返回案发现场就会被抓获而主动返回,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消极的等待,但并不影响犯罪人主动、直接地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性质,符合自动投案的其他条件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抢劫
被告人:罗某、易某
一审案号:(2003)安刑初字第269号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罗某、易某伙同李某(在逃)商量到萍乡市沿河路抢劫。至老卫生局路段时,见被害人杨某经过,李某提出让罗某、易某走前面去抢,他从后面抢。罗某、易某遂往前朝杨某走去,当接近杨某时因害怕而未敢抢,继续往前走超过了杨某十余米。李某则赶到杨某身后,持其在路旁捡的一块木板朝杨某肩部猛击,并抢了杨某的挎包(内有现金2600元及存折等物品)。罗某、易某见状返身跑过来帮忙,其中罗某朝杨某打了一拳。李某抢得挎包后逃离现场,罗某则被在场的一名群众抓获。易某见罗某被抓并未逃跑,而是留下来请求杨某将罗释放,并主动提出要去找回被抢的挎包。经杨某同意,易某到其与李某合租的房屋找寻未果后,返回案发现场并告知了杨某,杨某即打电话报警。之后,易某又提出找包,找寻未果后第二次返回案发现场,由杨某将二人交由随后赶到的公安干警。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
另,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回了赃款2600元。
控辩意见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易某犯抢劫罪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认为易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适用缓刑。
裁判
[案情分析]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由于表现形态复杂多样,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准确把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构成自动投案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投案。具体而言,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第二,一般是向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投案。犯罪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因此,犯罪人投案的对象有特定范围,非上述组织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投案的对象。第三,主动投案,即犯罪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以及随后的审查与裁判。这是犯罪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对投案结果的一种积极、主动的选择。犯罪人投案通常表现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投案,但在特定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成为投案的一种形式。无论投案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只要是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行为,即成立主动投案。第四,直接投案,即由犯罪人本人直接向上述有关机关投案,而不经过任何其他的中间环节。但犯罪人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因此,自动投案的实质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而投案的主动性则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核心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键是看其投案是否具有主动性。本案中易某共有三次主动行为,哪一次属于主动投案呢?从易某主动留下来的行为来看,其目的是为了请求被害人释放同案犯罗某,而不是为了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因而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易某第一次返回时杨某尚未报警,但其主动返回是不是为了投案,无法查实,因而也不宜以自动投案认定。易某第一次返回后,杨某打电话报警时易某在场,因而能够证明易某明知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此时,经杨某同意,易某再次单独出去找包。由于公安机关即将到来,若此时再返回案发现场即意味着被公安机关抓获。易某在有条件逃离的情况下未逃离,在明知返回的后果就是被抓获的情况下,主动返回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的行为,说明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符合投案主动性的要求。虽然投案形式上表现为消极的等待,但这并不影响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性质。易某投案时虽然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正确认定本案各被告人共同抢劫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易某的行为以自首论是正确的。
人共同抢劫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易某的行为以自首论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易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在完全有条件逃离的情况下,未逃离,返回案发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千元。
2.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
3.被告人易某的退赃款2600元,予以退还被害人杨某。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罗某、易某未上诉。
[相关法规]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由于表现形态复杂多样,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准确把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构成自动投案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投案。具体而言,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第二,一般是向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投案。犯罪人向其所在的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因此,犯罪人投案的对象有特定范围,非上述组织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投案的对象。第三,主动投案,即犯罪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以及随后的审查与裁判。这是犯罪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对投案结果的一种积极、主动的选择。犯罪人投案通常表现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投案,但在特定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成为投案的一种形式。无论投案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只要是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行为,即成立主动投案。第四,直接投案,即由犯罪人本人直接向上述有关机关投案,而不经过任何其他的中间环节。但犯罪人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因此,自动投案的实质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而投案的主动性则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