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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履行期限的确定

2018-12-19 20:04:43浏览:960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案情介绍] 1994年3月4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B公司应供应原告A公司热轧低炭钢板5000吨;

[案情介绍]

1994年3月4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B公司应供应原告A公司热轧低炭钢板5000吨;每吨4000元,总价款2000万元;产地:俄罗斯;交货时间及数量栏内写明“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交货地点、方式栏内写明“中国货运总公司西安公司石家街仓库,西安车站20l专线”,被告负担国内运输责任及费用,如国内运输出现货物丢失现象,原告应在20日内提出索赔要求;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00万元,货到天津港商检后由原告支付所余货款。

 

违约责任:

(1)货到后原告不得退货,否则不退定金。

(2)货不能于7月5日按时到天津港,被告向原告按定金以日息1‰计赔偿。

合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19日到1994年8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5月22日将定金600万元交给了被告。

后因台风等原因,被告的货物未在7月5日前到天津港。至同年7月25日,被告的货物运抵天津港。同年8月4日,首批货物运抵石家街仓库。同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将货物运抵天津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遭到被告拒绝。同年8月24日,被告将货物全部运抵西安石家街仓库。同年8月25日,商检部门出具商检合格的产品检证书。同年8月28日,被告三次通知原告货物已全部运抵石家街仓库,要求被告于5日内付清其余货款,并附有铁路运输货票、铁路货物运单、海运提单和商检证书的复印件。同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不再履行,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至同年8月30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原告拒付货款,拒收货物,致合同未能按约履行。同年8月31日,原告向陕西省某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货物迟延到港是因台风等不可抗力所致。7月5日是到港时间,不是交货时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接收货物,并赔偿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规定的“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应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合同约定被告的货物不能在7月5日按时到港,则被告向原告按定金以日息1%o计赔偿数额,可见当事人已经预见到可能迟延到港而制定了罚则,被告的货物迟延到港已构成对履行期限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过,被告的货物迟延交付构不成根本性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没有约定最后的交货时间是正确的,但不能因此说本案合同就没有约定交货期限,更不宜将合同有效期限认作本案合同的交货期限,应认定本案合同对交货地点的交货时间不明确。但对此不明确的风险或责任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1994年7月5日前到港,并不是对履行期限的规定,因此被告虽未在7月5日前将货物运至天津,但于合同有效限内将货物运至西安,应认为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案情分析]

我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交货时间的认定问题。一般来说,交货时间是完成货物交付的时间,交货地点是完成货物交付的地点;交货时间是到交货地点交付货物的时间,交货地点是于交货时间交付货物的地点。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而确定交货时间必须与交货地点联系起来考虑。

  从本案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栏内写的是“西安×××”,交货时间栏内写的是“1994年7月5日前到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如果确定7月5日是交货的最后期限(时间),那么交货地点就是天津;如果确定西安为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就不会是7月5日。天津与西安到底哪个是交货地点呢?我认为,从合同规定来看,交货地点应为西安而不是天津。主要根据在于:第一,合同明确规定货物交货地点是西安而不是天津(合同第3条)。第二,合同规定“1994年7月5日前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而不是到达天津港以后就交货。第三,合同价金的确定以“西安本地交货价”来确定,表明货物是以在交货地(西安)交付货物的价格来计算价金的,可见交货地点为西安。第四,从风险来看,交货地点也是西安。在法律上,风险与交付是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我国司法实践一向认为货物风险是从所有权移转时起转移的。反过来说,从所有权和风险是否转移就可以判定货物是否交付。本案中,原告并未采取到天津提货的方式,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天津不能转移。同时,合同明确规定,从天津到西安的运费及风险责任都由供方承担,也就是说,风险至少要到西安才能转移。由此可以断定,交货地点不是天津,而是西安。既然交货地点在西安,那么交货时间不是到天津港的时间而是到西安交货的时间。所以7月5日不是最后的交货时间。

  那么,“7月5日前”这一时间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呢?我认为,当事人约定该期限并且对违反该期限的行为设定违约责任,主要意义在于督促被告尽快将货运到,或者说原告试图督促被告采取一些合理方法尽快将货运至天津。这一条款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经常规定的“合同生效后立即装运”、“尽速装运货物”或“船到后立即装运货物”等条款一样,都是为了督促被告尽快装运货物,尽快将货物运到,但这些规定本身并不能等同于交货时间。被告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运至天津港,应根据合同第11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期限并不是交货期限,天津港也不是交货地点,因此,供方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运至天津港,不构成迟延交货,不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

  认定本案中的被告是否构成履行迟延,关键在于确定具体的交货期限。从合同规定来看,交货期限是不明确的。在交货期限不明确时,两大法系大都认为应该确定出合理的时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309条),我国《合同法》第62条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也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相同规定。此处所说的“必要的准备时间”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309条所称“合理时间”是相似的。那么,根据我国现行法规的规定,如何确定本案中的“合理期限”呢?我认为,应考虑以下两点:(1)货到天津港以后,被告办理报关、商检等手续在正常情况下所需要花费的时间。(2)由于要将货物从天津港运到交货地点-西安,因此,合理期限还应包括在正常情况下货物等侯运输(因我国当时铁路运力紧张)时间和运输在途时间。在根据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出合理期限以后,若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内交货,则构成迟延交货,应负迟延交货的责任。在此期限内,如被告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采取一切方法,抓紧办理各项手续,努力缩短从天津到西安的运输时间,最后在该合理期限内交付了货物,则虽然被告未能将货物在7月5日前将货物运至天津港,也应认为被告已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

  当然,因被告未能在7月5日前将货物运至天津港已构成违约(从性质上看应属于轻微违约而不是重大违约),应按合同条款规定承担违约金责任。但该轻微违约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仅限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几种情况,在不构成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时,当事人不得以单方意思任意解除合同,这也是合同的拘束力和“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必然要求。

 

[案情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没有约定最后的交货时间是正确的,但不能因此说本案合同就没有约定交货期限,更不宜将合同有效期限认作本案合同的交货期限,应认定本案合同对交货地点的交货时间不明确。但对此不明确的风险或责任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

 

[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我国司法实践一向认为货物风险是从所有权移转时起转移的。反过来说,从所有权和风险是否转移就可以判定货物是否交付。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309条),我国《合同法》第62条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民法通则》第88条也有“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相同规定。此处所说的“必要的准备时间”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309条所称“合理时间”是相似的。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仅限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几种情况,在不构成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时,当事人不得以单方意思任意解除合同,这也是合同的拘束力和“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必然要求。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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