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州)、县(市、区)司法局: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审判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司法厅就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各自职能定位
1.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发挥司法鉴定作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坚持问题导向,切实理顺司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的关系,不断健全完善司法鉴定相关制度。
2.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能,严格把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准入标准,加强对鉴定能力和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健全淘汰退出机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推动司法鉴定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3.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规范鉴定委托,完善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规范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范庭审程序,指导和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加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能力,确保司法公正。
二、建立交流协作机制
4.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立足各自职能,加强联系沟通,建立司法鉴定交流协作机制。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对应与高、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商、研究涉鉴问题,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平台为基础推进信息化建设,交流政务信息和相关资料,配合开展业务研讨、教育培训,促进司法鉴定资源合作共享。司法行政机关及时通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审核登记与名册编制公告、司法鉴定执业检查、资质认定、质量评估、诚信评价、行政处罚等情况。省、市(州)法院不定期通报鉴定意见采信情况、涉嫌鉴定违规的情况、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情况。
5.加强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鉴定标准和规范正确实施,切实防控鉴定纠纷。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协助人民法院组织协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
6.建立司法鉴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做好涉鉴重大突发事件预防管控处置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7.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遵照《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管理办法》(川司法办发〔2015〕98号)的规定实施。
三、完善、规范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
8.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并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采取协商、摇号或计算机选择等方式,同时记录在案,由在场人签字确认。
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四川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经省司法厅登记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下简称“四大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以申请进入信息平台,成为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9.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2)对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并载明与委托鉴定相关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或确认,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人民法院质证或确认的鉴定材料。
鉴定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移交的鉴定委托后,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在收到委托的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应载明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具体名称或范围;也可经人民法院同意,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鉴定机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原因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0.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规定确定。经人民法院确定的缴费义务人在收到交费通知后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或者相关当事人不配合鉴定机构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需要协商鉴定费用或因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鉴定机构与缴费义务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组织下协商解决。
经人民法院确定的缴费义务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规范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11.人民法院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通过强化法庭质证解决鉴定意见争议,结合质证情况和案件其他证据,决定如何采信鉴定意见。
12.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于开庭7日前告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事项。
1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利,在法庭上为鉴定人提供席位和其他必要的出庭作证条件,尊重鉴定人的人格尊严,保护鉴定人的人身安全。法庭应正确引导对鉴定人的质询,与鉴定意见无关的问题鉴定人可以不予回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刑事诉讼中确有必要对鉴定人作证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5)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五、强化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14.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法院不得暗示、引诱或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鉴定意见。
15.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相关程序规定实行回避。
16.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诚信评估,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促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规范执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7.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和审判工作中发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存在以下违法违规情形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可暂停委托其从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业务,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发出司法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的时限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法院。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定并依法给予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停止委托相应类别的鉴定业务。
(1)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人民法院鉴定委托;
(2)违反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3)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事项;
(4)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活动或相关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
(5)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
(6)故意做虚假鉴定;
(7)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8)在鉴定活动中,严重违反相关执业规定,影响执业公正,造成严重后果;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8.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违规情形经查证属实的,纳入“负面清单”。
本实施意见在执行过程中遇有具体问题,按系统逐级上报至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