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2018年度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首次发布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审判白皮书,同时发布10起典型案例。
2016至2018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786件,其中,食品类案件290件,药品类59件,种子及化肥等农用品类125件,其他普通消费品294件;涉及商场、购物超市399件,涉及网络购物平台219件。
这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案件总量不断上升,在国家重视营造安全消费环境、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趋势下,更多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案件类型多样,包括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两大类二十多种案件类型,涉及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食品药品类、农资类、汽车类和其他普通消费品类案件是当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焦点,食品、药品类占全部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的44.4%,农资类案件数量显著增加。“职业打假”现象普遍存在,三年来职业打假人在青提起诉讼151件,占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近五分之一。
青岛中院此次发布了10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涉及商品标识错误、“三无”食品、“以旧充新”、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职业打假”等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针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进行了重点评述。希望通过这些典型案例,使公众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督促经营者良心生产、诚信经营,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消费环境。
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十大案例
1、梁某诉某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三无”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情简介】2018年4月中旬,原告梁某先后三次在被告某超市租赁柜台购买即食海参59包,价款共计1239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某百货公司(38)结算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涉案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等,属于“三无”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对上述食品进行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法官点评】“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国家制定了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均不得违反该标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进行了规定,要求无论是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都要在包装或容器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否则即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对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食品进行销售,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2、江某诉某通讯器材店产品责任纠纷案
——以旧充新构成欺诈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2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通讯器材店处订购iphone7plus红色手机一台。被告交付手机后,原告认为该机并非全新手机,遂委托有关部门对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购买日期为2017年7月3日;顾客描述设备购买时间不正确;经序列号验证查询,设备之前有更换部件维修记录,手机保修期到2018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予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隐瞒涉案手机曾经销售过的真相,仍作为全新手机进行销售,构成欺诈,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官点评】伴随科技的飞速发展,各类电子产品充斥于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有些不法商贩,为降低成本、追求利益,将旧电子产品伪装成新电子产品进行销售,这种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甚至会因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引发人身伤害。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案件焦点是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通讯器材店明知所售手机曾经销售过,仍作为全新手机向原告销售,构成欺诈。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既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惩戒。通过该案审判,可以警示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擦亮双眼,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张某举诉北京某种业公司、崔某、莱西某种业农药公司、北京某种业科技公司、张某民产品责任纠纷案
——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6年4月1日、25日,原告张某举先后向被告崔某购买某品牌萝卜种子100桶,支付价款13000元,向被告张某民购买该品牌的萝卜种30桶,支付价款3900元。原告将上述萝卜种种植后,发现萝卜出现抽薹现象,影响收成及下一季种植,遂将此情况通过被告崔某反馈给经销该品牌萝卜种的被告莱西某种业农药公司、被告北京某种业公司及萝卜种进口商被告北京某种业科技公司,后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损失55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种业公司主张萝卜抽薹系气候原因造成,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北京某种业公司在原告萝卜收获前已经知道萝卜出现抽薹现象,一直以气候原因推脱责任,致使原告抽薹的萝卜得不到拔除,影响了原告下一季萝卜的种植,存在过错;原告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减少自己损失,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北京某种业公司承担50%责任。判决:被告北京某种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举经济损失372000元。被告北京某种业公司不服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张某举的萝卜种植地位于莱西市产芝水库库区,该区域被莱西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农业种植。该事实有产芝水库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宣传牌、莱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西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以及青岛新闻网民声在线刊发的《莱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黄迪勇网谈实录》的文章及图片为证。二审法院认为,产芝水库承担向莱西市自来水公司和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职责,是饮用水水源地。为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政府禁止在该库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原告违反上述强制性法令在该区域内种植白萝卜,其所使用的农药、化肥必将造成饮用水污染,危害公共安全,其种植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举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和非法利益无法获得法律的维护和救济。本案中,莱西市人民政府为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明令禁止在产芝水库库区进行农业种植,并设置了产芝水库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宣传牌,而原告张某举违反强制性法令,仍将涉案萝卜种种植在产芝水库库区,其所使用的农药、化肥必将造成饮用水污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违法和利益非法的属性使其种植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4、王某某诉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某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老年人购买保健品须谨慎
【案情简介】2015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被告某大药房购买了由被告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复合神经酸。原告称在购买该产品时,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大药房的工作人员称服用后对脑部疾病有特效,对视力模糊,视力下降有明显改善,能够消除脑卒中风先兆等,并称该产品原料100%采自韩国,是中国唯一独含PS和DHA双新资源产品,是中国唯一针对脑部疾病修复的神经产品。原告起诉主张购买服用该产品后不但没有达到销售者宣传的效果,反而造成了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物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9000元。
【法官点评】近年来,老年人特别是患病的老年人购买保健品产生纠纷的问题日益突出,个别无良商家抓住老年人信息闭塞、情感孤独、渴望健康的心理,进行虚假宣传,导致老年人轻信保健品疗效大量购买,不仅遭受经济损失,还耽误了医院治疗,影响身心健康。本案中,王某某年近八十,身体状况不佳,其称销售者夸大宣传保健品的疗效,导致其服用后病情加重。二审法院分析案情和当事人的心理,做了细致的调解工作,被告共同补偿了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各方握手言和。本案的审判提醒老年人不能有病乱投医,相信商家的“花式宣传”,需加强防范意识,提高辨识能力,理性消费。
5、赵某诉申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情简介】2018年8月6日,原告赵某从被告申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法国军粮”套餐,包括鸡肉、牛肉等,支付了价款4200元。后原告发现所购食品无中文标签,且因法国发现禽流感病毒,国家检验检疫总局于2015年12月发布公告,禁止进口来自法国的禽类及其相关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20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系从法国进口,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食品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及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官点评】进口食品需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安全管理。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且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食品安全问题关系民生,进口食品的安全监管是防止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对境内造成影响的重要保障。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的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涉案食品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其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6、戴某诉某商贸公司、某车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出售拼装机动车的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2015年8月30日,原告戴某从被告某商贸公司处购买被告某车业公司生产的某品牌YJ4048A低速电动车一辆,原告支付购车款310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检验,涉案车辆为拼装车,不合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车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应当知悉涉案车辆的构造和性能,某车业公司隐瞒涉案车辆系为拼装车、不合格的事实,出厂对外销售,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某车业公司赔偿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93000元。二审中双方和解,调解结案。
【法官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真实、全面地告知质量、性能、用途等有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某车业公司明知电动车系拼装车,却隐瞒真相出厂对外销售,影响原告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告生产厂家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7、邱某诉王某、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分配
【案情简介】原告邱某于2010年购买混凝土搅拌车,并挂靠在案外人某公司运输水泥。2015年8月,案外人张某因建楼房向原告邱某定购该公司的混凝土,邱某向张某运送了3车13方的混凝土后,便擅作主张改变货源,从路边店被告王某处定购了23吨混凝土。该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给张某造成损失。张某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后,即找邱某交涉要求赔偿,因邱某极尽拖延并推脱责任,张某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委托鉴定,结论是混凝土的质量严重不合格,故判决邱某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后邱某在本案中起诉被告王某和涉案混凝土的生产者被告徐某,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2674.25元。一审法院认为,邱某作为混凝土的销售者,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邱某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该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和生产者追偿。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徐某是涉案混凝土的生产者,故对邱某要求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王某赔偿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674.25元。王某不服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张某诉邱某案中,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表明邱某提供的23方混凝土因质量问题导致张某建房损失为79504.25元。涉案混凝土生产场地由王某租赁,混凝土的搅拌机也是由王某购买,但王某购买搅拌机后并未投入生产混凝土,仍只经营沙、石子的销售业务。徐某见该设备闲置,以购买王某沙、石子并租赁其混凝土搅拌机的方式承租王某的部分场地,进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涉案混凝土的生产者是徐某。邱某明知王某既无生产混凝土的资质,亦无营业执照,仍决意购买。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某的损失系由原告邱某以次充好的过错行为而造成,且纠纷发生后,邱某本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首负责任制的相关规定,及时全面地赔偿张某的损失,但邱某却恶意拖延、推诿责任,导致损失的扩大化,就该扩大部分的损失,邱某无权追偿。此外,邱某明知王某、徐某并无生产混凝土的资质,亦无营业执照,混凝土质量无从保证,仍然为贪图不法利益而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侵犯消费者张某的利益,酌情判令其承担本案基础损失中30%的责任。徐某并无生产、经营混凝土的资质,却违规从事生产、经营混凝土活动,且偷工减料致使混凝土质量低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就基础损失之70%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明知徐某并无生产混凝土的资质,却允许其租用自己的场地和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亦应对其帮助徐某违规经营的行为承担责任,就本案基础损失之70%部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徐某支付邱某55652.98元,王某对该款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就其赔偿数额向徐某追偿。
【法官点评】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现实中,许多产品责任纠纷是多因一果,损害后果是由于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多方过错造成,这时就需要认真分析损害后果的成因,以及各方在事件中的责任,公平合理的依法确定各方责任。本案中,邱某在另案中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对涉案混凝土的生产者徐某和负有连带责任的王某享有追偿权,但由于邱某在本案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次充好及恶意拖延推诿导致损失扩大,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对基础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生产者徐某和明知其无资质却允许在自己场地上租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王某,应对相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有水印背景)
8、陈某诉某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没有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案情简介】2018年5月1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店处餐饮消费4044元,其中包含2瓶单价880元/瓶、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的某品牌清酒和1瓶单价1680元/瓶、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的某品牌清酒,共计金额3440元,以上清酒均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也无国内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原告认为涉案清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清酒无中文标识和进口商品检验合格证,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法官点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被告出售的日本清酒均未标注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9、江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食用调和油标识未标明原料油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6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超市购买一桶某品牌橄榄葵花油2.5L,金额为69.9元,四桶“某品牌橄榄葵花食用油5L”,金额为547.6元,以及七桶“某品牌橄榄玉米油5L”,金额为909.3元。原告主张涉案食用调和油未标明原料油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起诉要求被告某超市退还原告货款1526.8元并赔偿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5268元。涉案食用调和油的生产厂家提供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回复函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橄榄油、葵花籽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依法可以不标示含量。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厂家提交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及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回复函,可以证实涉案商品作为食用调和油,不属于强制性需要标明添加量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会因未标注原料油配比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和人体健康的危害,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标签应当强制性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生产者的相关信息、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标号等信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食用调和油的标识未标明原料油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本案食品调和油的配料成份橄榄油、玉米油均系普通食用植物油,不属于应标识含量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在标签中标明含量不是目前行业相关标准的强制要求,因此无需对购买者进行赔偿。
10、韩某诉某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职业打假”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的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2018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韩某在被告某批发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某品牌红酒,支付价款共计2016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显示:原告进入被告店铺、购买红酒、被告取货、原告付款、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携购买的红酒离开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录像视频还显示涉案红酒酒瓶上、包装纸箱上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涉案红酒系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或者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会影响食品安全,被告不应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原、被告相互退还货物和货款。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如果购买的是生产资料,就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只有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时,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原告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本案虽然原告未饮用涉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因被告实施了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即有权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是“职业打假”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职业打假”案件的增多,社会各界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可以支持惩罚性赔偿金有很多争议。本案中,二审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和其惩罚性赔偿诉求作了肯定的认定。主要考虑的是: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应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如果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购买主体可认定为消费者;二、“职业打假”关注的重点不应是消费者是否因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欺诈”行为作出错误的判断,而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职业打假”对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也正是基于这点的考虑。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不少普通消费者怠于维护其自身合法的消费者权益,使不法商贩难以被追责,不法商贩非法获利远远大于其违法成本,市场难以得到净化,而知假买假者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维权意识比较强烈,他们对假冒伪劣产品有着相当的敏感度,维权往往容易成功,更宜于净化市场。四、应当惩治和限制“非法打假”,而非对“职业打假”全盘否定。
关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未造成损害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表明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