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一些商家唯利是图,置他人的健康安全于不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日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官某之前做的是屠宰生猪零售猪肉的小生意。2016年6月开始,官某在博白县博白镇开设猪肉加工点。2017年至2018年间,官某、何某(另案处理)先后雇请庞某、官某强、官某德、黄某、韦某、官某城等人收购、加工死因不明的猪肉、猪大肠等,并将加工分类的猪肉制品冰冻后销售,雇请陈某管理账目、结算工钱,并联系谢某运输上述猪肉制品到外地销售。2018年4月15日,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对该加工点进行查处,当场扣押猪肉制品1.7万多公斤,并抓获官某等9人。
经审理,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官某等9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9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官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他8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官某等9人均有坦白情节,陈某积极缴纳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博白县法院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官某等9人9个月至2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官某、庞某、官某强、官某德、黄某、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官某等9人收购死因不明的猪肉、猪大肠等加工成猪肉制品销售,他们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法院结合他们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等,对他们作出刑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