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上午,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 Brouwerijen B.V.)诉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喜力酿酒厂诉青岛喜力商标侵权
在法庭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诉称,喜力啤酒于1864年创立于荷兰,已有150多年历史,成为全球啤酒行业的龙头企业,在全球啤酒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先后注册了“喜力”、“Heineken”文字及图形商标。
而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的啤酒产品上使用了“喜力啤酒”、“QING DAO XILI”、“Hainiken”等标识,侵犯了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和字号权。张某某为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发起人股东,先后恶意申请了模仿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商标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刻意制造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商品的混淆。
因此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停止侵害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侵害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含有“喜力”字样;张某某不得实施侵害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300万元。
青岛喜力:商标有明显区别
对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的上诉,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仅以标注监制商家的形式标注了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任何与“喜力”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涉案产品使用的“Hainiken”标志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易造成混淆,不能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相似”商标。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涉案商品使用的椭圆形标志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个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似商标”,且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诉称的三个商标本身极为相似,即使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涉案商品使用的标志侵害了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也只能是侵害其中一个商标权。
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仅为代加工企业,仅负责啤酒的灌装,且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没有侵犯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所诉的“喜力”等几个商标的专用权。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在一年合同期限内生产的啤酒数量有限,扣除成本后获利极少,因此不需要向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发现侵权事实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其因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导致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张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喜力啤酒”商标侵权案将择日宣判
信网了解到,在法庭调查中,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就其行为是否侵犯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利、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
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认为,张某某的“啤酒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中突出使用了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商标非常近似的图案,并突出标记“荷兰”、“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监制”等文字,张某某申请涉案专利,是以侵害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商标权和字号权、进行不正当竞争为唯一目的,其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实质侵权的属性。且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实际生产、销售、宣传的侵权啤酒使用的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是一致的,张某某申请外观专利,就是为其实施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做挡箭牌的。
另外,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表示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宣传材料中体现其对喜力啤酒及字号的使用,这些行为均证明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不仅是受托商,其实施的行为不能掩盖侵权恶意。因此,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主张300万赔偿在合理范围。
而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认为,其啤酒罐装上标注的都是企业字号,并非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不构成对喜力的商标侵权。喜力在中国所谓的关联企业,在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直接证明,其在中国是否注册有以喜力为字号的关联企业并不确定,且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局批准使用,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接到喜力公司的通知函之后,未再进行相关的销售工作,且销毁了一部分库存,从生产完成到销售终止,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获利非常少。
而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认为,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代工企业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指出如果其代工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另一代工企业湖州某生产企业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是以获赔偿为目的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信网了解到,在法庭上最后陈述时,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因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将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