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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供苗单位“黑名单”制度

2018-11-11 14:09:47浏览:664评论:0 来源:山村网   
核心摘要: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苗单位”)监管,推动落实供苗单位苗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水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苗单位”)监管,推动落实供苗单位苗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增殖放流活动供苗单位。供苗单位指为增殖放流活动提供放流苗种的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条(实施原则)“黑名单”制度实施应遵循依法监管、惩戒失信、客观公正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农业部负责供苗单位“黑名单”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公布供苗单位“黑名单”;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供苗单位“黑名单”制度,核定辖区内供苗单位“黑名单”并报送农业部;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供苗单位“黑名单”制度,拟定辖区内供苗单位“黑名单”并报送上级渔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列入条件)供苗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其列入供苗单位“黑名单”:

(一)在县级以上水产苗种质量安全监督抽检中渔用禁用药物检测超标的;拒绝抽检或不接受监管的;存在使用违禁药物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省级以上重大水生生物动物疫病专项监测疫病检测呈阳性的;发生重大水生动物疫情不上报的;发生水生动物疫情,未清除疫情仍提供苗种用于增殖放流活动的。

(三)放流苗种非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放流苗种种质检查或检测不合格,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勒令其限期整改且整改不到位。

(四)连续两年提供放流苗种数量或规格达不到采购要求的。

(五)在农业部组织的中央财政增殖放流项目供苗单位审核和实地抽查中,核查不合格的。

(六)无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以虚假信息获得苗种供应资格的;在增殖放流过程中被证实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参与恶意投标的;拒不履行增殖放流苗种采购合同;发生其他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增殖放流苗种供应违规违法行为。

第六条(实施程序)“黑名单”制度实施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管、事故调查、执法检查、新闻媒体报道、舆情监测、投诉举报等方式和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供苗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列入理由,同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基础信息内容包括:

1.供苗单位的名称及概况;2.主要违法违规行为;

3.违法违规事实的有关证据和处罚依据、处罚决定书;4.其他应当记录的情况。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在信息上报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应在接到告知后20日内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视为默认同意。当事人提出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汇总公布。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在确定应列入“黑名单”的供苗单位后,应及时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核定本省(区、市)供苗单位“黑名单”,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供苗单位“黑名单”在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网站公布。

(四)有效期限。供苗单位信息被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为两年,从公布之日起计算。期间未发生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期限届满后自动移除“黑名单”,相关信息作为信用档案保存。期满前出现新的应当列入“黑名单”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期限从新公布日期重新算起。出现三次及以上应当列入“黑名单”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永久列入“黑名单”。

第七条(信息系统上报)农业部依托全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信息采集系统建立增殖放流供苗单位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负责维护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供苗单位“黑名单”管理信息。各级渔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供苗单位“黑名单”时,应同时通过信息系统上报有关信息。

第八条(管理措施)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不得承担增殖放流项目苗种供应任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将其纳入供苗单位招标范围。

第九条(重点监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并将其纳入省级以上水产苗种药残抽检和水生动物疫病专项监测计划,加大苗种质量安全抽查力度。

第十条(联动制约)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供苗单位在管理期限内原则上不得承担各级渔业部门管理的渔业项目,也不得参加各级渔业部门组织的各种评优、评先及示范创建活动,包括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精品休闲渔业示范基地(休闲渔业主题公园)和休闲渔业示范基地等。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监督“黑名单”制度的执行,发现有违反“黑名单”制度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各级渔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解释权限)本制度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制度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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