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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同名起纷争,九阳亮剑捉“李鬼”

2019-07-19 18:57:33浏览:91评论: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核心摘要:爱好豆浆的消费者,对“九阳”豆浆机一定不会陌生。然而,该款豆浆机的生产商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阳公司)却在市场上发现了与自己的注册商标“九阳”同名的豆浆机。因认为天津市北辰区某超市销售含有“九阳”字样的豆浆机,侵犯了自己对“九阳”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九阳公司将其告上法庭。
  爱好豆浆的消费者,对“九阳”豆浆机一定不会陌生。然而,该款豆浆机的生产商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阳公司)却在市场上发现了与自己的注册商标“九阳”同名的豆浆机。因认为天津市北辰区某超市销售含有“九阳”字样的豆浆机,侵犯了自己对“九阳”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九阳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令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407087号、第7315858号、第520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同时驳回了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名商品引发争议
 
  据了解,第3407087号“九阳”商标由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在农业机械、饲料粉碎机、木材加工机、豆浆机、电动制饮料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第7类商品上。2008年6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九阳公司。第7315858号“Joyong 九阳”文字及图商标由九阳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在豆浆机、洗碟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食品料理机、家用电动打蛋器等第7类商品上。第5205567号“Joyong 九阳”商标由九阳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在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等第7类商品上。
 
  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0日,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某超市购买了一台豆浆机,并对现场和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对所购产品和票据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经仔细对比,该代理人发现涉案豆浆机外包装、豆浆机机身及说明书上均标注为“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九阳公司认为涉案商品的销售侵犯了该公司对“九阳”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遂将其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一中院),请求法院判令该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等。
 
  该超市经营者辩称,其于2015年10月就已停业,九阳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0日到该超市购买九阳豆浆机的事实是虚构的,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涉案九阳豆浆机真伪由九阳公司自行鉴别有失公正。
 
  一审判令赔偿2万
 
  天津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第3407087号、第7315858号、第5205567号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九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自于九阳公司或经九阳公司授权的主体,其行为侵犯了九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该超市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九阳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407087号、第7315858号、第520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赔偿原告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同时驳回了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依然认定侵权
 
  天津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该超市不服该判决,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超市是否实施了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案中,该超市主张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非其超市,但根据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涉案豆浆机的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天津市北辰区该超市,并且根据该超市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的该超市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道朝阳市场平房”,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店铺地址“天津市北辰区朝阳市场平房”,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该超市主张其2015年已经停业,但其未提供证据对该项事实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该超市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指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该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两者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九阳公司生产的豆浆机,却使用与九阳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超市获得了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该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九阳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该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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